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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股权(基金份额、证券除外)出质登记 |
1.《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股权出质登记申报材料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申报资料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确认,或者对不应当确认的予以确认;
4、对符合股权出质登记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决定;
5、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股权出质登记决定;
6、未严格审查股权出质登记条件,对出质财产造成损失或产生股权纠纷的;
7、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8、在股权出质登记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