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业秘密保护
行政指引
第一条 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和促进创新发展,维护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三条 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使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一)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是指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不能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
(二)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即价值性或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因其秘密性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
(三)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
泄露所采取的与该信息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且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包括对商业秘密本身的保护,对内部员工的保密要求,以及对外部人员的防范等。
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与技术相关的各类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材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与权利人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第五条 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在于防范,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商业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包括指定专人管理,严格保密要求;专设保密场所,实现有效保护;采取加密手段,防止复制泄漏;实施隔离措施,控制接触范围。
对于接触或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内部员工,告知其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并可以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将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必要时可以实行商业秘密拆分保护,分部分掌握,组合使用。
经营者可以在委托开发、委托加工、商业咨询、技术转让等商务活动中及时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各方保密义务和保密责任,防止商业秘密在商务交往中泄露。
第六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例如,派出商业间谍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未经同意,擅自占有、复制权利人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材料、电子数据等;以给付财物或其他利益、设置陷阱等方式诱使他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等。
(二)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将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用于自身或第三人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
(三)将来源正当的商业秘密予以不正当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主要是指行为人虽然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或者知悉了商业秘密,但却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类行为人主要包括权利人在职、离职员工;权利人合作伙伴,如代理商、供货商、银行等;为权利人提供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律师、顾问、审计人员等。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保密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如以提供技术、物质支持,或者职位许诺等方式说服、劝告、鼓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
(五)第三人因主观故意而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仍然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视为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明知”是指明明知道,即第三人主观上知道而故意为之;“应知”是指应当知道,即第三人主观状态虽然不知道,但从客观上判断,只要尽到必要、合理注意义务的人都应当知道,其行为存在过失。
第七条 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视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一)寻求民事保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寻求行政保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被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可以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并按本指引第八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三)寻求刑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以及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或者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举报人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主体资格。举报人应为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具有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须经权利人书面授权。
(二)主张保护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其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三)被举报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信息条件情形的证明材料。
(四)侵犯涉密信息的具体行为表现。如被举报人使用的商业信息与主张人保护的商业信息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权利人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信息是否实质相同等专门性事项进行鉴定。
权利人可以委托专业人士对其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等专门性事项提出意见。
权利人可以就上述鉴定结论或者意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说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一)经营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的技术信息,但不得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二)在购买、引进他人先进技术、产品配方等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时,由出让人在相关协议中作出该项技术属于其合法取得的书面说明;
(三)在劳务合同中约定,新入职人员依法遵守其与原所属企业之间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不得违法使用所掌握的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本指引及其相关附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仅供经营者参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