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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700MB1915595L/202103-00096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 主体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公民 / 公告
成文日期: 2021-03-23 发布日期: 2021-03-23
发文字号: 宣市监法〔2021〕85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办法(试行)
政策咨询机关: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63-3033162
索引号: 11341700MB1915595L/202103-00096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
主体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公民 / 公告
成文日期: 2021-03-23
发布日期: 2021-03-23
发文字号: 宣市监法〔2021〕85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办法(试行)
政策咨询机关: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63-3033162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市监法〔2021〕85号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科室、直属(派出)机构: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办法(试行)》已于3月22日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健全执法监督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扣押、没收物品,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予以扣押、没收的物品。

第三条 扣押、没收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调换、损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在本部门内部变价处理扣押、没收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扣押、没收物品。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财务、纪检监察、法制等机构按各自职能,负责本部门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

(一)执法机构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依法行使扣押权以及提出对涉案物品的处理建议和具体处理工作,负责统一管理本部门扣押、没收的物品;

(二)财务机构负责扣押、没收物品专用收据的保管、发放和收缴,以及拍卖、变价收购物品的所得收入上缴国库等工作;

(三)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

(四)法制机构应加强对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的监督。

第五条 市局综合执法机构和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设置专门的扣押、没收物品保管仓库,由相关执法机构负责管理,并明确两名工作人员任仓库保管员,对扣押、没收物品实行统一保管。有条件的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扣押、没收物品留痕管理。

办案人员不得兼任仓库保管员。仓库保管员应对扣押、没收物品分别建立台账。

罚没物资数量较大,现有仓库无法容纳,或者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委托保管,委托保管按本办法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专门仓库进行保管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特殊物资或需要低温冷藏保存的物资,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扣押、没收物品保管、处理产生的费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要求,对扣押、没收物品进行管理:

(一)办案机构在行使扣押、没收违法物品的职权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政府非税收入扣押或者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并将此收据与执法文书一同入卷存档;

(二)扣押、没收的物品应当立即交入专门仓库,特殊原因不能立即入库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在三日内入库;

(三)仓库存放的扣押、没收物品应当实行账物分管,由两名仓库保管员负责,一人管账,一人管物。扣押物品由案件承办人凭《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和扣押物品专用收据,将物品移交给仓库保管员;没收物品由案件承办人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将物品交给仓库保管员。仓库保管员在核实扣押、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专用收据、物品清单的记录一致后,填写《扣押、没收物品入库验收单》一式两份,由物品交接双方人员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并分别存档。

(四)仓库保管员要切实履行好管理职责,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和检查,并编制报表送相关执法机构负责人,及时提醒办案人员依法处理,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损毁或变质;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

(五)扣押、没收物品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符合其条件要求的形式保管;

(六)扣押物品被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发还当事人,办案人员须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交仓库保管员,填写《扣押物品出库单》一式两份,物品交还当事人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分别存档;对经公告送达方式依法确认为无主财物处理时,须在出库理由栏写明公告送达和中止调查审批情况。

(七)交通不便的偏远市场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扣押物品,可以暂时不入库,由所长和内勤按以上规定进行管理,自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入库。

(八)对已扣押的物品作出没收处罚决定时,办案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没收物品专用收据送物品保管仓库,由仓库保管员核对单据后办理物品销、登手续。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涉案物品,办案机构应在法定的复议、诉讼期满一个月之内(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在法定期限届满一个月之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研究决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对未解除扣押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未批准进行处理的物品,仓库保管员不得允许出库,不得办理出库手续。

第九条 没收物品应当及时处理,负责本部门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工作的相关机构应当对没收物品的处理全过程进行监督。根据不同的性质和用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没收的文物应当移交文物管理部门;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化品应当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同时将移交资料分别报本部门纪检监察、财务机构备案;

(二)毒品和吸毒用具以及淫秽书刊、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移交政府指定部门予以销毁;

(三)不适宜拍卖的易腐烂物品、鲜活品和动植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有关经营单位按照市场价格收购处理;检验检疫不合格、无法送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四)对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它物品,且不适合拍卖和再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在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由相关企业回收或者依法处理;

(五)对已丧失使用价值和回收价值的或者不能消除侵权影响的假冒伪劣商品,虚假或者侵权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销毁的没收物品,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六)报废汽车、摩托车、非法组(拼)装汽车、摩托车、劣质钢材和机器等废旧金属,经有关部门检验后由有经营权的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收购处理;

(七)专营、专卖物品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机构或企业;

(八)除以上物品外,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资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确实无法拍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交合法的经营单位或者物资回收企业收购;

1.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2.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3.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4.有使用价值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将侵权商标标识与物品分离的;

5.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6.移除虚假标识、标志后不影响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九)对既不能销毁又不能销售的有毒有害没收物品,应当交有技术处理能力的机构处理。

第十条 对拍卖的没收物品,拍卖前须经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拍卖物品进行估价。负责本部门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工作的相关机构应当对没收物品的拍卖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及禁止生产、经营的;

(三)超过有效期或保质期的或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假冒侵权商标标识无法消除的;

(六)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七)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或包装物的;

(八)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九)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十)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一)假、劣药品;

(十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可以做技术处理的除外;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

第十二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及时监督销毁: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销毁没收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制作《涉案物品处理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及执行人员等。执行人员应在销毁笔录上签字,拍摄的照片或者录像应存入档案。

销毁没收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四条 没收物品的拍卖款或者变价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五条 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应组织执法、财务、纪检监察、法制等机构联合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处置和专用收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处置情况和专用收据使用情况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管或者处置扣押、没收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规定予以追责;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发布
发布时间:2021-03-23 16:21 信息来源: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