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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703/202307-00021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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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7-27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7-27 11:02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水利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水利建设市场监管体制机制,促进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及信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自愿提出申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行业评价,结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动态监管结果,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依法依规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以下简称信用评价工作)的全国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指导监管、统一评价、行业自律、自愿参与、信息共享、社会监督的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信用评价工作,组织制定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并负责对信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其管辖范围内项目法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评价工作。

信用评价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根据评价标准,组织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具体工作,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开评价结果,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应在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工作中,积极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办法或在其他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条款。

第二章  评价标准

第六条  评价标准的制定应依法依规,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评价标准指标包括静态指标和动态指标。

静态指标按照本办法附件1至附件8执行,动态指标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采用静态指标和动态指标综合评分的方法。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C三等五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综合得分X分别为:

AAA级:90分≤X100分,信用很好;

AA级:80分≤X90分,信用良好;

A级:70分≤X80分,信用较好;

B级:60分≤X70分,信用一般;

C级:X60分,信用较差。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  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1次。评价结果公开后,进入动态管理阶段。

第十条  申请信用评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注册登记并建立信用档案,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信用档案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信息来源。

申请信用评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具有多项主体资格的,可以同时申请2项或者2项以上类型的信用评价。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信用评价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依规从严从重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机构负责开展信用评价具体工作,提出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信用评价机构应根据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机构应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单位或个人,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信用评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或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信用评价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的申请或异议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予以回复。

第十六条  信用评价机构应及时将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公开。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重新申请信用评价,原信用等级逾期作废。有效期内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以最新信用等级为准。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取得信用等级后,即进入动态管理阶段。

第十九条  信用评价机构依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时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动态量化扣分,核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满或有关部门对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予以撤销后,由信用评价机构取消相应扣分,动态核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其信用等级。在“黑名单”公开期限内,不受理其信用评价申请。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取得信用等级满1年后,可申请信用等级升级。升级评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信用评价机构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独立、客观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价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前,须填写《信用评价机构备案申请表》(见附件9),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信息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统一公示。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机构名称发生变更,或变更、终止信用评价业务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评价资料管理系统,系统应保存信用评价机构制定的具体评价办法、专家保密和廉政承诺书、评价原始资料、专家名单、专家打分表和评价意见、评审成果、异议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机构应建立评价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档案存放、保管场所和设施,配备专人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有关档案信息管理有效期为10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要求,负责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价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或委托有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对评价结果的准确性进行随机抽样核查,每年核查次数不少于2次,核查比例不低于5%。必要时可到信用评价机构现场开展核查。

信用评价结果抽样核查的准确率不得低于95%。准确率低于95%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评价机构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措施:

(一)90%≤准确率<95%之间的,责令整改;连续责令整改2次的,责令停止信用评价工作,3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

(二)准确率<90%的,责令停止信用评价工作,3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

第三十一条  信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信用评价工作,3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违反独立性要求和保密规定的;

(三)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承诺、保证评价等级的;

(四)在信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评价标准和程序,且拒不整改的;

(六)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串通操纵评价结果的;

(七)在信用评价工作中收取费用的;

(八)因重大过失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九)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管的。

信用评价机构在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与信用评价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约谈、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的评价标准和程序开展工作,评价结果有失客观公正的;

(二)违反回避规定的。

参与信用评价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信用评价工作,3年内不得从事信用评价工作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规定的评价标准和程序开展工作,且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的;

(三)违反廉洁规定,接受参评单位的财物或参与可能影响评价结果的活动的;

(四)在信用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承诺、保证信用等级的;

(六)与信用评价机构或其他参与信用评价工作的人员串通操纵评价结果的;

(七)因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八)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管的。

参与信用评价工作的人员在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153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