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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宣城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保留事项清单最新调整情况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2-17
索引号: 11341700MB1915595L/202202-00025
组配分类: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发布机构: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宣城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保留事项清单最新调整情况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2-17
宣城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保留事项清单最新调整情况
发布时间:2022-02-17 10:39 来源: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保留事项清单(2021版)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对应权力事项名称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收费标准及依据 委托主体 办理时限 工作流程 申报条件 备注
资质条件 资质依据
1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验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公司(含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属于“企业登记”子项)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当天受理,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 1、受理并提供相关资料;2、规定时间内出具报告;3、客户按照收费标准缴纳费用;4、取走报告。 1、自愿申报;2、申请验资在资质认定范围内
2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登记验资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2.《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29号):《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6.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3.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附件“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二、非公司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一)非公司企业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二)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变更注册资金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非公司企业法人(含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属于“企业登记”子项)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附件“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二、非公司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一)非公司企业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二)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变更注册资金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当天受理,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 1、受理并提供相关资料;2、规定时间内出具报告;3、客户按照收费标准缴纳费用;4、取走报告。 1、自愿申报;2、申请验资在资质认定范围内
3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审计、验资、咨询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条)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企业公示信息监督检查(共性权力) 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2.《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市场调节价 行政机关 依据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文件要求、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时限进行。 1、提出申请;2、签订协议;3、组织实施;4、报告发放(必要时同时发放至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 1、自愿申报;2、实施单位具备相关资质
4 气瓶充装单位约请鉴定评审 《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07-2019) 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依法设立 《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07-2019) 无收费 行政相对人 当天受理,依据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文件要求的时限进行。 1、受理并提供相关资料;2、规定时间内出具报告;3、取走报告。 1、自愿申报;2、符合气体充装单位鉴定评审相关要求
5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二条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据《关于降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宣价费[2017]3号)
行政相对人 7个工作日 报考人员通过安徽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平台进行考试报名,审核通过后受理考试申请,考试合格后发证。 符合《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TSGZ6001—2019)第三章第十四条
6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条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涉及特种设备的行政监督检查(共性权力) 具备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据《关于降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宣价费[2017]3号)
行政机关 30个工作日 安徽省特种设备公共服务平台申请检验,现场检验合格,出具报告,缴纳费用,领取报告。 已登记注册特种设备
7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具备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据《关于降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宣价费[2017]3号)
行政相对人 30个工作日 安徽省特种设备公共服务平台申请检验,现场检验合格,出具报告,缴纳费用,领取报告。 已登记注册特种设备
8 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型式试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3.《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4-2011)第三条: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经过核准,获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核准证(型式试验)》(以下简称核准证)方可承担核准项目范围内的型式试验工作。
4.《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3号令)第七条: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区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下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备案时,使用单位需持以下资料:一、中文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型式试验报告(必要时);二、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的施工项目合同;三、项目施工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资格证》;四、项目施工方案及其安全防护措施;五、配套土建基础的技术图样等资料(仅限客运索道与存在配套土建基础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必须提供);六、改造项目或者安装客运索道及附二所列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项目,必须提供由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设计审查报告;七、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安装项目,必须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审批报告;八、使用单位和安装、大修、改造项目承担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的联系电话等通讯资料。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2.《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4-2011)第三条: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经过核准,获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核准证(型式试验)》(以下简称核准证)方可承担核准项目范围内的型式试验工作。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30个工作日 安徽省特种设备公共服务平台申请检验,现场检验合格,出具报告,缴纳费用,领取报告。 已登记注册特种设备
9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保证量值准确、满足使用需要的条件下,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涉及计量器具的行政监督检查(共性权力)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技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依据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文件要求、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时限进行。 1、受理并提供相关资料;2、规定时间内出具报告;3、客户按照收费标准缴纳费用;4、取走报告。 生产者、销售者及有意愿的组织或个人提出相应的检验需求时。
10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3.《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并由相应的工作机构受理和承办具体事项。
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检定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技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市场调节价 行政机关 7个工作日 1.申请。申请人递交申请仲裁检定的材料。
2.受理。对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出具仲裁检定的通知书,并确定仲裁检定的时间、地点。
3.检定。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4.审核。对计量检定机构上报的仲裁检定结果进行审核。
5.结果通知。将经审核的仲裁检定结果通知当事人或委托单位。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相应的仲裁检定诉求时。 由行政相对人(检定结果不利一方)付费
11 对行政处罚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九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市场监管领域行政监督检查(共性权力) 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九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市场调节价 行政机关 依据政府部门文件要求、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时限进行。 1、提出申请;2、合同评审;3、签订协议;4服务实施;5、报告发放 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相应的检验需求时。
12-1 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2.《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皖卫监督〔2011〕32号)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具备执业资格医疗机构 《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皖卫监督第32号)第九条:开展食品安全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的单位应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即时即办 按相关要求和协议办理 1、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人员;2、辖区市场监管局审核通过
12-2 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2.《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皖卫监督〔2011〕32号)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具备执业资格医疗机构 《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皖卫监督第32号)第九条 开展食品安全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的单位应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即时即办 按相关要求和协议办理 1、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2、辖区市场监管局审核通过
12-3 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五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药品生产、经营、购用审批 二级以上综合医疗单位,或县级以上疾病控制检测单位,或县以上专门从事体检机构 《安徽省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健康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皖食药监法[2006]11号 )第六条:定点机构应原则上是二级以上综合医疗单位,或县以上疾病控制检测单位,或县以上专门从事体检的工作单位。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即时即办 按医疗机构体检流程办理 从事药品经营人员
12-4 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2.《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14年 第58号)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依法设立的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机构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14年 第58号)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即时即办 按医疗机构体检流程办理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人员